(五)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是否超出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期限;
(六)行政机关是否存在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及收费的问题;
(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违法设定了行政许可;
(八)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规范性文件是否备案;
(九)其他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按照以下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本条第(一)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说明、解释义务;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办理行政许可听证的情况;
(六)行政机关是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七)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执行情况;
(八)是否存在违法收费、收受财物的行为;
(九)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备案;
(十一)是否建立行政许可统计制度;
(十二)其他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第六条 市和区、县财政、价格部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
(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公布;
(三)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被许可人的活动是否收费;
(四)是否上缴依法收取的费用;
(五)其他有关行政许可收费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二)被许可人履行被许可事项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