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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天津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许可的监督与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与检查,以及各级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条 对行政许可行为监督与检查,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对本部门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行政监察、财政、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并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对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执法考核。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以下设定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主体、条件、期限、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否违法设定应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质、资格的行政许可;
  (三)是否违法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四)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是否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是否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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