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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承租人和房屋共有权人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下,共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下列房屋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章建筑;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购房人将预购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交付使用前转让给他人的,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的房屋,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房屋,并应当在有形房地产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咨询、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办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委托的事项、要求;
  (三)委托费用和支付方式、时间;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双方可采用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单位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四)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执业规范及投诉电话等。
  第十五条 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促成业务的;
  (二)借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三)为禁止转让的房屋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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