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7月19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规范房屋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房屋交易和房地产中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按照《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转让房屋应当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
第七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的房屋,能够按份分割的,共有权人有权处分其自有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