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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药管理办法(2004修订)[失效]

  第十七条 严禁在蔬菜、瓜类、果树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做好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加强对进入市场属于食品的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
  第二十条 发布农药广告,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其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内容一致。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使用农药发生的药害和中毒事故的,应分别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由其负责组织进行调查和技术鉴定,分清事故责任,进行处理。
  造成农药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调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其所属农药检定机构应设置投诉电话。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农药的可以举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农药,没有产品标签及与之相符的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超过保质期而未经过检验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蔬菜、瓜类、果树、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销毁,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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