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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04修订)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疫和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分别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运载工具。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片猪肉时,车箱内必须有吊挂设施。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使用的外省市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外省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的当地定点屠宰厂(场)所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待宰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或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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