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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04修订)

  (七)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九)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十)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一)符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实行申报审批制。
  申请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应向所在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除已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屠宰厂(场)外,不再新设屠宰厂(场)。
  第八条 对批准设定的定点屠宰厂(场)颁发定点屠宰厂(场)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标志牌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批准机关颁发。
  定点屠宰厂(场)应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九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不得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的生猪,必须派人到屠宰厂(场)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操作规程进行屠宰操作加工。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必须按照国家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定点屠宰厂(场)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包装产品加封检验合格验讫标志后,方可出厂(场)销售。
  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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