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2001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产品流通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销售或使用生猪产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业地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畜牧、卫生、环保、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及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加强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1998)规定要求;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