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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2004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
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
(1993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的办事效率,进一步简化程序,加快速度,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联合办公制度,与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限期办理的事项,要落实责任,并加强督查、催办。对无故延误办复期限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财政税务

  第五条 凡上级领导亲自交办的事项,须在领导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对直属单位上报的请示事项,须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正式批复。
  第七条 对有关部门要求会签的文件,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企业报来的减免税申请,在情况清楚、手续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全面调查了解、审核论证的申请事项,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九条 对来人、来电话询问财税政策问题的,应当即予以答复;对需请示、研究暂时不能答复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方。
  第十条 办理审批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在手续齐备、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随来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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