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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5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

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对企业报来的减免税申请,在情况清楚、手续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全面调查了解、审核论证的申请事项,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企业。”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办理审批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在手续齐备、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随来随办。”
  三、将第十五条删除。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资产评估结果的备案和核准。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之日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查,凡无问题且资料齐全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复的,视为已备案或核准。”
  五、将第二十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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