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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地、州)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60%用作矿产资源勘查资金,20%用于本市(地、州)矿产资源保护与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20%交市(地、州)财政统一管理使用。
  各县(市、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80%用于本县(市、区)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20%交县(市、区)财政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四川省矿产资源勘查资金,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使用办法,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矿产资源保护与矿产资源开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使用办法,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地、州)、县(市、区)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和矿产资源保护与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由各市(地、州)、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省制定的使用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使用办法,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属预算外资金,按《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纳入各级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矿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采矿者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资料和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直至由采矿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执行(其中1992年、1993年按征收标准的50%计征,从1994年开始按征收标准的100%计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地质矿产局联合下发的《四川省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国务院若颁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规定,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附:

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矿种及标准



  矿种                  补偿费率
  (一)能源矿产
  煤                     2%
  石煤、泥炭、油页岩             3%
  地方天然气、煤层气             5%
  (二)黑色金属矿产
  铁、铬、钒、钛               4%
  锰                     5%
  (三)有色金属矿产
  铜、铅、锌、铝、锡、镍、钴
  钨、钼、汞、锑               5%
  (四)稀有金属矿产
  铍、锂、铌、钽、锆、锶、铷、铯、
  稀土、锗、镓、铟、镉、硒          5%
  (五)贵金属矿产
  金、银、铂族金属              5%
  (六)冶金辅助原料矿产
  熔剂灰岩、熔剂白云岩、冶金用石英岩、
  铸型用砂、耐火粘土等            4
  (七)美术工艺原料矿产 
  室石、玉石、玛瑙、彩石等          5%
  (八)化工非金属矿产
  硫铁矿、磷、蛇纹石             2%
  自然硫、化工用灰石、芒硝、萤石、
  碘、溴、砷、硼、含钾岩石、绿豆岩等     4%
  (九)建材及其他非金属矿产
  花岗岩、水晶                5%
  大理岩、右灰岩、水泥制品配料、
  石墨、滑石、云母、石棉、长石、
  石榴子石、石膏、重晶石、菱镁矿、
  白垩、玻璃用白云岩、玻璃用砂岩、
  陶瓷用砂岩、高岭土、陶瓷土、
  硅藻土、膨润土、毒重石、沸石        4%
  页岩、建筑用砂石、砖瓦粘土         已征收的,暂按原定标准执行
  (十)岩盐、卤水              1
  (十一)矿泉水
  直接饮用的矿泉水              5%
  用于加工生产的矿泉水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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