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经审查批准,可以减、缓、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中央所属矿山企业的国家统配矿产品,暂时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严重亏损的矿山企业,可据其亏损原因酌情减征、缓征或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合理开发矿产资源,采矿回采率好于规定指标要求的矿山企业,可以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综合开采、回收矿山设计规定以外的矿产品,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50%计征。
申请减、缓、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县以下企业(包括乡镇企业)由市(地、州)矿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查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市(地、州)属以上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采用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或采矿回采率低于规定指标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30的幅度内加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加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机关会同当地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财政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分级分配和逐级上交。县(市、区)矿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留县(市、区),20上交市(地)矿管部门,30%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地)矿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60%留市(地),40%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甘孜、阿坝、凉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70%留州,30%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三州各县(市)和其他市(地)的民族自治县矿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60%留县,20%上交州(地、市),20%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县(市、区)矿管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两月内,按上述规定的比例向上级矿管部门上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市(地、州)矿管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三月内,按上述规定的比例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交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挪用。
第十四条 省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市(地、州)、县(市、区)上交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70用作矿产资源勘查资金,10%用于全省矿产资源保护与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20%交省财政统一管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