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5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采金属、非金属、能源等固态、液态、气态矿产资源,均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者(包括国营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其他各类矿山企业)向本办法规定的征收机关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计人生产成本。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原矿的销售收入为计征基数。直接将原矿加工成其他形式矿产品销售的,折算成原矿计征;难以折算的以加工产品销售收入的70%为基数计征。
第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矿种及标准》执行。征收的矿种和标准需要调整,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属和省属以上的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市(地、州)属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山所在市(地、州)矿管部门征收;其余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由矿山所在县(市、区)矿管部门征收。跨行政区域的矿山,征收机关不明确的,由所涉及的矿管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征收机关。一个月内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矿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征收。采矿者应于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征收机关报送上一季度开采矿产品的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实际回采率、设计回采率和征收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并于每季度终了后一月内向征收机关缴清上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各级征收机关按照《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四川省收费许可证》,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