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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物价局、财政厅、煤炭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保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煤炭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经研究,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煤炭价格,稳定煤炭市场。
  第十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帐户,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十二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履行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
  物价部门承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煤炭部门会同经贸、发展改革等部门负责提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
  国土部门负责矿区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规划、论证和实施监督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分别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国税、地税部门协助搞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基金征收部门负责追缴并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二追缴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贵州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改变基金使用的规定项目和用途,由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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