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均应按煤炭销售量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煤炭品种分类确定,在征收税费时一并收取,原煤(含洗混煤)每吨30元、洗精煤(含无烟块煤)每吨50元、焦炭每吨70元。对洗精煤、焦炭等煤炭加工产品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在其原煤购进时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凭供货者提供的已交基金有效收据,可以相应抵扣。
根据煤炭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第五条 省属国有煤炭企业及监狱管理系统煤炭企业,由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委员会委托税务部门在对其征税时统一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其他各类煤炭生产企业由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税务或煤炭管理部门在对其征收煤炭税费时,统一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市(州、地)级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30%的比例上缴省级。县(市、区、特区)级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征收总额30%上缴省,20%上缴市(州、地),50%留存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印制(或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并由税务和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的期限分级解缴国库。其会计帐目核算,按照国家颁布的会计制度执行。
第七条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的正常支出,由同级财政审核后,在基金支出中列支。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入库煤炭价格调节基金1%的比例拨付,在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不低于征收金额的50%用于平抑市场煤炭价格;
(二)矿区经济结构调整和后续非煤产业发展;
(三)矿区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矿安全生产补欠;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根据煤炭市场供求变化趋势和煤炭产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情况,确定煤炭价格调控目标和任务,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