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单位或由其委托产权交易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确定受让条件最优者为最终受让方;如果多个意向受让方均满足受让条件,应当组织竞标,由评标委员会依据评估价值和综合因素确定不低于转让参考价格的竞标底价,通过竞价,确定价格最高者为最终受让方。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应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情况下由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单位代表、产权交易机构代表、产权持有单位代表、转让标的企业代表及有关专业技术专家组成。评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奇数。不属于省国资委批准的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的,将派员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方确定后,由转让方向转让批准单位申请正式实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经批准后,转让以方在受托的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机构应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情况通过网站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同时,产权交易机构将非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予以全额返还。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一次性支付转让的全部价款。产权转让价款应统一通过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人民币结算。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可转作应支付转让价款。对转让价款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受让方可在取得转让方书面同意的约定条件和合法的担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转让价款的30%,并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通过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应保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出让产权与合同的一致性。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的,转让方应在转让方付款之日起办理产权交割手续,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移交完毕;实行分期付款的,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受让方在受让产权接受完毕后,应书面告知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或已经支付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并接到受让方出具的有关受让产权已接受的书面通知后,应出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发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公告,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已收的转让价款支付给转让方。实行分期付款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将分期受到的受让方支付的款项及相关利息,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转让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