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十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二十六、发生以下情形,禁止将有关企业国有产权或涉及的国有产权列入转让范围: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四)人民法院、有权仲裁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冻结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二十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二十八、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到的各方,因违反《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造成后果的,按规定处理。
二十九、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下属各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照本实施意见二十一规定权限批准;政企尚未分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重要企业由办公室报领导小组批准;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有程序和手续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三十、本实施意见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