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职后可保留本人原所在地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职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凭其《辞职证书》优先审批。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职后的档案管理;辞职时,由原单位转交签发《辞职证书》的政府人事部门管理;辞职后到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单位的,转交新单位管理;辞职后到无人事档案管理权的单位的,仍由原存档的政府人事部门或转交新单位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管理;辞职后自费出国的,仍由原签发《辞职证书》或存档的政府人事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未经批准辞职的,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原所在单位应批评教育;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可以辞职的,应通知一个月内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应通知一个月内返回。逾期不补办辞职手续或拒不返回,属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属企业职工的,按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对这部分人员,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录、聘用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与原单位发生辞职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单位所在地的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其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合理流动,不得影响其正常的提职、晋级、职称评定和合理使用,对违反规定的,政府人事部门可按规定直接处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辞职证书》、《辞职申请表》、《辞职人员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证明书》等,由省人事厅印制。
第二十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干部身份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辞职,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聘用制干部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辞职,按聘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组织实施,在实行中的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