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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失效]

  (三)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轻微事故的事故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责任者为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吊扣驾驶(操作)证三个月以内。
  凡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销或者吊扣三个月以上驾驶(操作)证的处罚决定,须征得市、地、州农机监理机关同意。农机监理机关应将吊扣、吊销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按月送同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通知书,分别送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调解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其中:因事故导致人员伤害的调解,调解期从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计算;因农机事故导致人员死亡的调解,调解期从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计算;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在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交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负责垫付。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农机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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