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生产外,应当进行整改。由市质监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六条 被责令整改的生产企业应当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第三十七条 企业整改后,由市质监部门按原检验标准组织复查。
复查合格的,由市质监部门向企业送达《产品复查合格通知书》。
对逾期未整改的,由市质监部门予以公告并进行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复查合格后6个月内,市质监部门可以对不合格产品企业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第三十九条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市质监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复查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认证证书。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条 参与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四十一条 承检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抽样及检验工作,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公正与准确。
第四十二条 承检单位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
第四十三条 承检单位在承担监督检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四十四条 承检单位不得利用监督检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四十五条 承检单位未经市质监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将检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监督检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质监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复检及复查涉及的有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