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样品,经质监部门同意后,方可退回样品。
第四章 检验
第二十五条 承检单位必须具备法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且按照市质监部门的委托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市质监部门应当委托依法设置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检验任务。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优先委托。
第二十六条 承检单位应当制定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处理及出具检验报告等程序规定,具体内容按照
《管理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检单位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检查的检验报告、书面总结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文档报送市质监部门。
第五章 异议的汇总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市质监部门书面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九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对企业的复检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复检理由充分的,予以受理,并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承检机构办理复检手续。复检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出具不予复检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复检一般由原承检机构进行,但检验机构应当另行指定检验人员。情况特殊的,市质监部门也可以指定其他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复检方案对留存样品进行检验。
因技术原因不能重复检验的检验项目,不进行复验。
第三十二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根据复检结果作出复检结论。
第六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质监部门负责协调与组织检验结果的处理与发布,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报制度。
对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和拒检企业,由市质监部门在相关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市质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至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