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被抽查企业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企业不得参与接待工作。
第十八条 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
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
第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被检查企业无《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所列产品类别的;
(二)产品未经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检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特别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仅用于出口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检查方案要求的。
(八)拟检查的产品在抽样前6个月内已经接受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的。
第二十条 被检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单位、抽样时间与《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检查企业和产品与《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下称拒检)。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至指定的承检单位。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抽样、封样、填写抽样单等具体程序按照
《管理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检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样品。
监督检查合格的样品,承检单位在监督检查完成后应当通知企业凭抽样单领回;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不领取样品的,视为放弃样品,承检单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样品进行处理。
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原样退还的样品,承检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