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凡已经国家、省、市监督检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对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列入本办法检查的范围。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出口商品的监督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全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发布深圳市监督检查通报。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条件,接受市质监部门委托,承担监督检查样品的抽样和检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承检单位);
第八条 承检单位执行检验任务时应当遵循抽样和检验相分离的原则。
第九条 监督检查的质量判定应当以被检产品应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所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为依据。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十条 被检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所需的样品,由被检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对不便携带的样品,由被检查企业负责寄、送至承检单位。
第二章 检查计划和检查方案
第十一条 市质监部门负责制定《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产品目录》(以下简称《抽查目录》)和《深圳市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验产品目录》(以下简称《定检目录》)。其中,《定检目录》经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