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河北省纪委、河北省监察厅颁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若干纪律规定
(2003年12月29日)
第一条 为确保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贯彻执行,严肃查处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保证政令畅通,依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组织、共产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不是共产党员、行政监察对象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违反优化政策环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一)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规定取消的;对国务院和省政府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项继续实施审批或变相审批的;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标准、限制的;对已经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违反规定收回的。
(四)不落实投资者投资自主权,对不使用政府投资的一般性项目,不执行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继续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批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在市场准入、税收、投资融资、价格和收费、土地供应、对外贸易等方面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
(六)对建设项目符合总体规划的环境评价工作不按规定简化评价内容或者不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并减免相应费用的;应取消建设项目环评大纲审查内容而不取消的。
(七)违反项目建设用地政策规定的,或者不执行开垦耕地政策和收费标准的。
(八)对征地手续完备、资金到位的项目设置障碍使企业不能按期入场的;违反征地补偿标准、挪用征地补偿安置经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