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市信息产业局对信息化工程的招标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政府投资或参与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进行政府采购。
使用自有资金采购的信息化工程设备和技术应符合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技术和应用标准。
抢险救灾、安全保密等特殊信息化工程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经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报请市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规定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其中,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工程必须有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50万元以下的可以自行进行监理。按照建设和监理分离的原则,信息化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化工程监理。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应依法到市保密局办理有关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和参与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竣工后,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运行的信息化工程,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质量、效益情况及系统安全、技术标准、保密措施等进行不定期检查和跟踪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