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和印刷管理的规定,便于贮存、运输和使用。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可单独附具,也可以附具在标签上;有必要对产品进行说明的,应当附具产品说明书。标签、产品说明书的书写格式按国家饲料标签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散装运输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
《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禁止经销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
(一)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三)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危害人畜健康的;
(五)假冒、失效、霉坏变质、无生产日期、超过保质期的;
(六)饲料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不符的;
(七)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已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
(八)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未取得进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
《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九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和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考核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证书,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考核认证后,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检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