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非现场监督是指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中出具的监督报告,被监督单位确定无异议的,监督机构针对具体情况分别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和监督处理决定: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存在的一般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下达监督意见书;对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作处理决定,下达监督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终结后,监督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向本级政府、审计机关报告监督结果,并依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自监督意见书或监督决定书生效之日30日内,将监督意见书或监督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检查机构。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障基金资产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工作责任制,建立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工作责任制。对失职渎职、违法违纪等问题,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监督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