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五)监督管理渔业船舶;
(六)渔业生产安全监督,组织渔业水域救助;
(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有关证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者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在有养殖条件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产养殖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鼓励多元化投资,充分利用荒滩、荒水和低洼盐碱地,因地制宜发展池塘精养、网箱养鱼、稻田养鱼、冷水性流水养鱼和工厂化养鱼。鼓励养殖户优化养殖品种结构,发展名优水产品养殖。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种苗繁育、培育和供应工作,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技术培训,提供技术服务。
第九条 在规划确定的可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养殖证。
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跨市、县、区的,由有关市、县、区协商核发养殖证,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证。
第十条 申请养殖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养殖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养殖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