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2003年12月5日 新政办发[2003]163号)
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未作规定和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二、石油开发单位排污费和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排污费,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中央在疆企业、自治区重点企业排污费征收额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委托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其他排污费由地、州、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委托县(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生产建设兵团环保部门按《兵团环保工作范围》(新环办发〔2002〕69号)的规定征收排污费。
三、排污者未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用的,按照国务院《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征收排污费。
四、对未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水处理不合格的,按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
五、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征收排污费职责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算和核定,并负责所核定排污者的排污口规范化整治管理以及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六、对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十号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和征收排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