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人转入另一商标代理机构执业的,应当于30日内持《商标代理执业证书》到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
商标代理人不再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其《商标代理执业证书》由原执业的商标代理机构负责收回,并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七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机构执业。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开办商标代理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注册登记擅自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
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和《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