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9月2日 新工商商[2003]73号)
第一条 为促进商标代理机构的发展,规范和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商标代理经营资格,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具备商标代理执业能力,经考核取得《商标代理执业证书》,并在商标代理机构从事专职商标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法律服务。
第四条 在我区商标代理机构均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备案,开设账户并交纳规费预付款,备案手续齐备之日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其商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其名称统一核定为“新疆××商标代理有限责任事务所”或“新疆××商标代理合伙事务所”。
我区目前暂不受理商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
第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商标代理及其他与商标相关的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得兼营其他业务,其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商标代理及其他与商标相关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
第七条 申请设立商标代理机构除应当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应当有2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执业能力并取得《商标代理执业证书》的专职商标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