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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和本市固定的住所;
  (二)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三)所拥有的车辆符合规定;
  (四)应与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和经济合同,聘用的驾驶员应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轿车型车辆,且发动机排量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车辆的标识,颜色、门徽、标志灯须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安装经法定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
  (四)车辆应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除应遵守《条例》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外,还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三)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四)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营运,禁止异地驻点营运;
  (六)服饰干净整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礼貌待客;
  (七)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
  (八)拾到遗失物及时交还失主,助人为乐,勇于抵制违法犯罪行为;
  (九)随车携带有效的公安交通、道路运输等有关证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年审。
  第十六条 市区内出租汽车在限时营运的时间内进行营运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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