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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五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
  (一)根据国家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应当迁出而拒不迁出,或者退田、迁出后擅自返耕、返迁造成的水毁损失;
  (二)违反蓄滞洪区建设规划或者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毁损失;
  (三)在转移命令规定的时间内能转移而未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六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分别按照蓄滞洪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0%、50%、50%补偿。
  第七条 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但未实施蓄滞洪造成损失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将损失情况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经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补偿。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八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种植、专业养殖、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和审核,并由乡镇政府(街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将审核结果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期限为7日。
  居民对张榜公布的内容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进行复核,复核期限为7日;复核期满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办事处)汇总后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并张榜公布。
  第九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当年区内居民财产登记及变更情况审核后报市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和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区内居民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核实,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将损失情况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期限为7日。
  居民对核实情况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进行复查,复查期限为7日;复查期满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补偿标准,提出补偿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审核补偿方案,征求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意见后,上报国务院。
  市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批复,下达蓄滞洪区资金补偿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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