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18日 津政发[2003]1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合理补偿蓄滞洪区内居民因蓄滞洪遭受的损失,根据国务院颁发的《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286号)和《
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本市确定的蓄滞洪区,具体包括:青甸洼、黄庄洼、盛庄洼、大黄铺洼、永定河泛区、三角淀、东淀、文安洼、贾口洼、团泊洼、大港行洪道、西七里海、淀北等十三处低洼地区。
本市确定的蓄滞洪区需要调整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本市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市农垦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蓄滞洪区内国有农场运用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补偿资金筹集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偿工作的汇总上报。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和在蓄滞洪区内依法承包土地种植、专业养殖和经济林的居民(以下简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遭受的下列损失予以补偿:
(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
(二)住房水毁损失;
(三)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水毁损失;
(四)无法转移或者因转移而死亡的役畜水毁损失;
(五)无法转移的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