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承办人提出行政许可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批准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者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认定行政许可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一)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二)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三)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规定行政许可的,依照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责令设定、规定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对拒不改正或者撤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