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一)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二)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自行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一)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继续审批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八)违反
行政许可法的其他行政许可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三章 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