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包括拆迁计划、拆迁方案、补偿明细在内的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范围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政府土地储备文件;
(六)房地产权属核实手续;
(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按规定转入指定专用账户的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发放《
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
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一般不超过3个月,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1个月。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房屋拆迁的有关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必须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未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由其委托代理人、房屋使用人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空置的房屋,由拆迁人通知房屋所有权人。
《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首次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腾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