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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失效](发布日期:2004年4月26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废止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3年2月5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包括市政建设拆迁和政府土地储备项目在内的房屋拆迁。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承租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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