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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上超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四)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
  第九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需要开凿墙体或者楼地面、增设构筑物增大荷载、改变使用功能,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事先书面征询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二)已出售的商品房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事先书面征询售房单位的意见;
  (三)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事先书面征询房屋产权单位的意见;
  (四)使用其他房屋的,事先书面征询房屋所在地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物业管理企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书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是否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意见;物业管理企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施工。
  第十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侵袭的;
  (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一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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