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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执行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结论;
  (二)工伤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诊疗病历和有关检查结果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认为残情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需要到外地治疗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审批,办理转诊手续。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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