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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3年12月19日由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4年6月3日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2月1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修改 2004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改案》,决定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和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及按规定的线路提供营运服务的城市小公共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或行驶线路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合同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建设、工商、税务、发展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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