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修业户具备竣工检测能力的,可以自检;不具备竣工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竣工检测。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的,维修业户应当无偿返修。质量保证期的具体期限可以由承托修双方在维修合同中约定,但最低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期限标准;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业的指导和服务,经当事人申请,可对承托修(检)双方当事人因维修质量或者检测结果等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维修业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承修、回收、拆解应报废或已报废的机动车和拼装机动车;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或倒卖;
(三)无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四)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身(架)号码;
(五)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进行修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或变相强制机动车车主到指定地点进行维修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业户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维修业户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入作业现场进行检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可对涉案机具设备、维修零配件和材料予以登记保存;在处理违法行为时,可将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维修业户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对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