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扶持保护残疾人若干规定的通知
(内政字[2004]228号 2004年7月1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扶持保护残疾人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扶持保护残疾人若干规定
(2004年7月1日)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改善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物质条件和社会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不在自治区内的,可享受本规定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优惠待遇。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法定抚养人无能力抚养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当地政府应根据本地低保标准给予优先照顾,经济条件比较好的地区,可酌情提高救济标准;属农牧民的,当地民政部门应负责救济或苏木乡镇、嘎查村组织供养。
三、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依照有关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确保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四、企事业单位和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在破产、重组或撤销时,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确实无法安排的,须同民政部门协商做好善后工作,保证其收入不低于当年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可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提前退休。
五、各级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残疾儿童少年或残疾人家庭子女按居住所在地就近入学,学校应酌情减免学费及杂费。各大中专院校在颁发奖学金、助学金和安排助学贷款等方面,应对残疾学生优先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