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重大外商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河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做出决定,投诉机构自河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做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投诉机构移交的投诉事项未按时处理的,投诉机构可直接做出投诉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投诉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河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和投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必须执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投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或上一级投诉机构申请复核,河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投诉人也可以对投诉事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机构已做出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第二十九条 省辖市及其以下投诉机构认为其受理的投诉事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须由省投诉中心协助处理或直接处理的,可提请省投诉中心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投诉。
第三十一条 投诉机构对其做出的处理决定的执行负责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应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