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对外国人在我国提起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以保护其知识产权的,要从两个方面审查:就起诉而言,其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根据的是我国的
民事诉讼法;其是否能在我国主张权利、是否拥有权利、权利的内容、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依据的是我国参加的条约及我国民法、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前者是程序问题;后者则是在实体审理后应确认的问题。
十四、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能否引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作为依据?
答:《
民法通则》第
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故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时,《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
就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世贸协定,我国只是承诺以制定或者修改国内法律的方式予以履行,并未赋予其在国内的直接适用效力。因此,不能直接援用该规则作为裁判的依据。
十五、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以国际条约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答:根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需要适用法律时,如我国法律与国际条约有相同规定的,仅需依照我国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我国法律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有不同规定的,可以援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十六、在案件当事人所属国均为《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的情况下,是否同时引用该两个公约?
答:为协调《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的关系,《世界版权公约》第17条规定:“本公约完全不影响《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在与第17条相关的附加声明中又指出:“《伯尔尼公约》成员之间,关系到起源国是伯尔尼联盟的国家之一的作品的保护时,不适用《世界版权公约》。”因此,在参加两个公约的国家关系中,《伯尔尼公约》占优先地位。在案件当事人所属国均为《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的情况下,仅需引用《伯尔尼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