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本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协调本规定的实施。发挥医药企业(包括经营企业及研发机构)所在地辖区政府的作用,对辖区内企业提供协调和服务;
企业所在开发区业主单位负责企业及项目的日常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六条 政府对新开辟的药谷核心园区内的土地,按土地征用成本价净地出让;土地价款可根据情况分期支付;政府统一出资进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医药研发机构、大型企业和技术人员设立医药研究开发机构。对独立核算的研发机构,从认定年度起五年内,对其所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市级留成部分,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之后五年,给予50%的扶持;对非独立核算的以研究开发为主要业务的医药企业分支机构或企业内部的技术开发部门,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中扣除。
第八条 研发机构经法定程序取得的科研及试验用地,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征地成本费用外的出让金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对其所缴纳的房产税市级留成部分,专项资金五年内给予100%的扶持。
对以购买的闲置场地和房屋开办具有省级以上研究能力的研发机构,购买场地和房屋所缴纳的契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
具有省级以上研究能力的医药研发机构,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其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和转让金,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但研究开发机构在使用期内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研究开发机构资格时,应按规定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和转让金。
研发机构租赁用于研究开发的场地,三年内每年给予50%租金补贴。
研发机构对研究场所、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投资,给予三年全额贷款贴息,所需资金由专项资金支付。
第九条 专项资金对新药研发实行资助。对在本市开发申报的新药给予3万元的申报费资助;在取得新药临床研究批件后给予30万元的临床前研究费资助;对新药临床研究的补贴根据其临床研究费用视情况给予补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所需资金由专项资金支付。具体补贴标准另行规定。
对开设具有国家级研究能力的医药研发机构,专项资金给予50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开设具有省(市)级研究能力的研发机构,专项资金给予30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其评定标准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