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组织查堵禁运物品及危险品进站上车和运输,维护站内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公用运输站应与进站经营的运输经营者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变更运输服务合同的,应重新报备。
公用运输站不得接纳非营运车辆进站经营。
第十五条 公路客运站及售票点不得故意出售与站点、班次、线路、车型等不相符合的车票。禁止运输站有欺骗旅客、货主的行为。
沿途公路旅客运输停靠站不得向运输经营者、旅客收费。
第十六条 运输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运输经济活动统计资料,运输经营者应协助做好有关资料的统计工作。
公用运输站应依法缴纳税费,但有权拒绝各种乱收费。
第十七条 进入公用运输站经营的运输经营者,应履行与该站签定的运输服务合同,遵守站内各项管理规定,服从站务管理;其营运车辆必须具备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各种有效营运证件,车况完好,车容整洁,正点发车,按批准的营运线路行驶,不得超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拉客、强装强运以及其他不正当运输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进入运输站的旅客、货主等人员应当遵守站内秩序。禁止携带禁运品、危险品进站上车。
第十九条 旅客、货主对运输站经营者、运输经营者以及其他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投诉。
运输站经营者和运输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运输服务合同纠纷,可以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运输站内设置运输管理监督机构和治安岗点,实施监督检查,受理旅客、货主投诉的案件。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自用运输站的;
(二)限制运输经营者选择运输站,或强行拉客、强装强运及其他不正当经营活动的;
(三)未能为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提供基本服务或违反国家道路运输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