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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与保护条例(2002修正)

  (六)履行合同;
  (七)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社会福利保险,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八)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
  (九)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集资、罚款和进行摊派的;
  (二)强行推销、搭售商品和强行规定进货渠道的;
  (三)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
  (五)非法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产的;
  (六)非法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拒绝、阻碍有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刁难,对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办学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办理,对无故拖延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由责任部门和直接责任人按国家赔偿法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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