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开办私营企业。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许可证制度的特殊行业及项目外,不实行前置审批。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注册登记,从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其他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办理专项审批或许可证,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给予批准或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内自主经营;
(二)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理和收益分配;
(三)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商标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用工自主管理权;
(五)决定利润分配、员工的劳动报酬和分配形式;
(六)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破产申请;
(七)除国家定价和实行监审价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订立、变更、解除合同;
(九)取得土地使用权;
(十)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或者担保贷款;
(十一)申请取得外贸出口权;
(十二)参与评比先进;
(十三)参与报考国家机关向社会公开招考招聘的人员;
(十四)有权拒绝摊派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集资、罚款;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明码标价,亮照经营,质价相符;
(三)依法纳税,照章缴费,按规定使用发票;
(四)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接受消费者监督;
(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对劳动者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和法制、安全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