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国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特产税3年。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依法申办私立医院、个体诊所等医疗机构,鼓励、支持医务人员到边远贫困乡(镇)、村兴办医疗机构,可依法申办科研机构、私立学校、幼儿园、老年公寓和其他慈善机构。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投资开发旅游景点,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娱乐、体育项目。
第十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子女在暂住户口所在地就近入托入学,享有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在经营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城镇非农业户口。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专业人员技术职称的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产。国家机关和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搞行业垄断,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或强制接受指定服务。
第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必须持物价部门统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省财证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需出境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协助办理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进行登记管理。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对其进行税收征管。